分紅保險的基本定義
日期:2022-04-08 22:28:28 來源:互聯(lián)網(wǎng)
【案情】投保人史某于2010年4月23日以其父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額9.8萬元,受益人為投保人本人。分紅保險在填寫投保申請的健康告知書時,投保人在“是否患過癌癥”一欄,填寫了“否”。2010年7月29日,被保險人因患胃癌醫(yī)治無效,死于河北省廊坊市京東中美醫(yī)院。2011年1月27日,受益人史某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人在投保之前已經(jīng)醫(yī)院明確診斷為胃癌,而投保人隱瞞真相,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依據(jù)《保險法》規(guī)定,于2011年2月28日做出拒賠決定,且不退還保費。分紅保險投保人史某稱自己與被保險人異地居住,并不了解被保險人的病情。2011年6月15日,史某訴至法院。
一、關于投保人史某是否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保險法》中規(guī)定的如實告知事項,分紅保險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知道或者應該知道的事項,這種“應然”性要求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應當盡到通常應有的謹慎,即根據(jù)當時的客觀情況,一個盡心盡職的當事人能夠被合理期待的行為。通過被告提交的詢問筆錄可以看出,被保險人史乙偶爾會在天津居住一段時間,史乙要求史某為其投保,受益人為史某及史甲,因此,原告史某的父親和母親雖然已經(jīng)離婚,但其與父親并非沒有往來。分紅保險投保人作為被保險人的兒子,了解其父親的身體健康狀況是通常情況下應該能夠做到的,是可以被合理期待的。而且,在投保申請書中已明確約定,健康告知是在投保人充分了解被保險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的情況下,所做出的告知。另外,簽訂投保申請書時史乙和史甲均在現(xiàn)場,根據(jù)法院調(diào)取的證據(jù)顯示,史甲當時已經(jīng)知曉史乙患病的情況。因此,原告史某具有充分的條件應當知道被保險人的身體健康情況,其認為已經(jīng)完全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的主張本院難以支持。至于原告史某陳述的對被保險人進行過體檢的情況,沒有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信。
二、關于被保險人是否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我國《保險法》第十六條雖然僅規(guī)定了投保人應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但是,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并非同一人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對自己身體的了解情況比投保人更為清楚和透徹,因此,應對該條作擴張解釋,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應該理解為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本案中,被保險人史乙2010年4月9日被中美醫(yī)院診斷為胃癌,并住院進行了輸血等治療,而在4月19日其簽字確認“填寫準確無誤”的投保申請書中,關于疾病、住院、治療等項目均選擇了“否”。在被告所作的詢問筆錄中,投保人陳述其與被保險人“都是如實、完整告知的”,說明投保當時對被保險人也作了相關的詢問。雖然被告未提交直接的證據(jù)證明病歷中的病情系史乙本人所述,但其四次住院的病歷可以相互印證,四份病歷均記載了史乙患病后的各種癥狀及投保前已在多家醫(yī)院治療的情況。因此,史乙對于其患病的嚴重程度和做過的相應治療是知曉的,但并未告知被告其中任何一項檢查及治療的情況,亦未透露其身體不適的情況。2010年4月10日,被保險人史乙從中美醫(yī)院出院,4月19日即簽訂了投保申請書。綜合上述情況可以看出,被保險人對其患病的情況是明知的,從其出院與投保僅間隔9天的時間來看,其應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綜上所述,我國《保險法》規(guī)定的告知義務主要強調(diào)的是最大善意原則,以保障保險人能正確估計風險,并依此決定是否承保及保險費率的確定。綜合全案證據(jù)來看,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已經(jīng)能夠充分證實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已患胃癌,并經(jīng)過多次診治,而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未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二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并不能夠證實投保人及被保險人不知道被保險人患病的情況。被保險人身患胃癌的事實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保險人有權(quán)解除合同,拒絕賠付保險金。因此,原告史某、史甲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七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史某、史甲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250元,由二原告全部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評析】《保險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必須根據(jù)事實來回答詢問,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以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有關情況的主觀認知狀態(tài)來劃分,則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可以分為投保人已經(jīng)知道的和不知道的。投保人對已經(jīng)知道的情況應承擔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對其應知而未知的情況亦承擔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并不知道投保人對所詢問情形的主觀認知狀態(tài),既然該情形是投保人所應知的事項,保險人作為相對人,就有權(quán)利從投保人處獲知該情形,并把投保人提供的情況作為自己做出決定的前提。投保人明知保險人依據(jù)自己所提供的信息做出決定,如果仍然提供不實信息,則無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投保人的應知事項的判斷標準,本案法院認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當盡到通常應有的謹慎,即根據(jù)當時客觀情況,一個盡心盡職的當事人能夠被合理期待的行為。”這就是“合理理性人標準”,也就是一個假想出來的正常的、理性的人在該種情形下所做出的反應。本案投保人有充分的條件知道被保險人的患病情況。本案中,如果認定投保人知道被保險人患病的情形,則投保人的行為構(gòu)成故意不如實告知,如果投保人的確不知道被保險人患病的情況,則其正確的回答應該是“不知道”,而不是否認患病。投保人做出否定回答時,投保單上有要求其充分了解被保險人身體健康狀況后回答的提示,被保險人和了解情況的投保人的姐姐就在其身邊,尤其是投保人所稱的與被保險人異地居住等情況,投保人有義務、有便利,也有客觀原因來促使他向被保險人了解后再回答保險人的詢問,但他沒有,因而可以認定其有重大過失。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往往不是同一個人,投保人可能對被保險人的具體情況知道得不是那么詳盡,因此,保險人可以直接向被保險人詢問,被保險人也應如實告知。尤其是在投保健康保險的情況下,保險人經(jīng)常要求被保險人進行體檢,那么體檢醫(yī)生必然要向被保險人進行關于其身體狀況的詢問。如果認為被保險人沒有如實告知的義務,就意味著被保險人對自己的身體狀況可以亂說,而無須承擔責任,這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