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強化外匯領域反洗錢信息分類管理和核查工作,健全外匯領域反洗錢工作機制,加大反洗錢核查工作力度,根據《金融機構反洗錢規(guī)定》和《金融機構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開展反洗錢信息分類管理和核查工作適用本規(guī)定。
第三條國家外匯管理局各分支局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根據本規(guī)定制定相應的反洗錢信息分類管理和核查工作內控制度。
第四條反洗錢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保密制度,除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外,不得向任何單位或個人泄露反洗錢信息分類管理和核查工作信息。
第五條外匯局現場和非現場核查外匯領域反洗錢信息,應遵守各項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制度,嚴格遵循規(guī)定的程序和步驟。
第六條反洗錢信息分類管理以及核查工作中形成的相關信息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章 反洗錢信息分類管理
第七條外匯局應建立并維護自身的“關注名單”、“黑名單”、“白名單”反洗錢信息分類管理數據庫,加強反洗錢信息分類管理。
“關注名單”數據庫用于存放存在異常活動、需進一步核查的主體的信息。
“黑名單”數據庫用于存放涉嫌違法犯罪活動、需重點監(jiān)測的主體的信息。包括:涉嫌違法,需移交其他行政執(zhí)法、司法部門繼續(xù)檢查的主體的信息;已經移交有關部門,外匯局在今后工作中仍應對有關主體予以重點關注、核查的主體的信息;由“關注名單”數據庫直接轉入,需加強監(jiān)測的主體的信息。
“白名單”數據庫用于存放經過核查未發(fā)現涉嫌違法犯罪活動的主體的信息。
第八條反洗錢信息分類管理數據庫應設置以下字段:主體姓名或名稱、身份證件號碼或企業(yè)代碼、證件種類、賬號(或銀行卡號)、主體國別、名單來源、對主體交易行為特征的描述(如交易金額、交易頻率等)、名單類別、入庫時間、主體權重、狀態(tài)、備注說明等內容。
第九條反洗錢信息分類管理數據庫應以身份證件號碼或企業(yè)代碼為唯一標識。
同一主體擁有多個身份證件號碼或企業(yè)代碼的,應分別按不同的身份證件號碼或企業(yè)代碼建立,并作標識以確認有關記錄均屬同一主體。
第十條交易主體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應列入“關注名單”數據庫:
(一)外匯局對反洗錢信息進行篩選、甄別和分析后,需進行核查的;
(二)外匯局經核查后,未發(fā)現涉嫌違法行為線索,但又無法排除嫌疑,需繼續(xù)關注的;
(三)外匯管理日常工作中發(fā)現有可疑情況,需要加以關注的;
(四)其他外匯局以書面形式提請加以關注的;
(五)上級局要求予以關注的;
(六)司法機關、行政執(zhí)法機關和監(jiān)管機關以書面形式提請加以關注的;
(七)被舉報違反外匯管理法規(guī)但又未達立案標準的;
(八)反洗錢工作人員認為需要進行關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交易主體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應列入“黑名單”數據庫:
(一)反洗錢信息經核查后,發(fā)現有涉嫌違法犯罪活動的;
(二)違反外匯管理法規(guī)被處罰的;
(三)出現在司法機關提供的犯罪分子名單中的;
(四)出現在聯合國發(fā)布的和經我國政府承認的其他國家發(fā)布的洗錢分子、恐怖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名單中的;
(五)公安等執(zhí)法部門請求外匯局協查的案件中的主體;
(六)其他涉嫌違法犯罪活動的。
第十二條同一主體不能同時存在于“關注名單”、“黑名單”、“白名單” 反洗錢信息分類管理數據庫中。
第十三條不同反洗錢信息分類管理數據庫中的交易主體,因實際情況需在反洗錢信息分類管理數據庫中轉移的,按如下方式進行:
“關注名單”數據庫中的主體可以按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規(guī)定直接轉移到“白名單”或“黑名單”數據庫中,并遷移原數據庫中的信息。
“黑名單”數據庫中的主體只能按第十五條規(guī)定直接轉移到“關注名單”數據庫中,并遷移原數據庫中的信息。
“白名單”數據庫中的主體可以按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規(guī)定直接轉移到“關注名單”或“黑名單”數據庫中,并遷移原數據庫中的信息。
第十四條 “關注名單”數據庫中的交易主體,在經充分的核查、調查或檢查后,確定不存在違法犯罪活動嫌疑的;或是提請關注單位解除對其關注的,由反洗錢工作人員填寫《反洗錢信息分類管理審核單》(見附1),并經反洗錢工作負責人核定后,進入“白名單”數據庫。
第十五條交易主體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應從“黑名單”數據庫轉移到“關注名單”數據庫中:
(一)交易主體進入“黑名單”數據庫五年內未被發(fā)現存在違法犯罪和其他違規(guī)行為的;
(二)按第十一條第(三)、(四)、(五)項規(guī)定的提請關注單位解除對交易主體重點關注的;
(三)經外匯局核查后可以解除重點監(jiān)測的。
第十六條對經分析或核查后,需列入或轉出“關注名單”數據庫和“黑名單”數據庫的交易主體,應填寫《反洗錢信息分類管理審核單》,提請反洗錢工作負責人審定。
第十七條外匯局下級局應將反洗錢分類信息報上級局,并在反洗錢信息分類管理數據庫更新后的3個工作日,將數據更新情況報上級局。
第十八條司法機關、行政執(zhí)法機關和監(jiān)管機關依法查詢反洗錢信息分類管理數據庫的,須提供單位介紹信和經辦人證件,并經外匯局反洗錢工作的主管領導批準。
第三章 反洗錢信息核查管理
第十九條外匯局應根據反洗錢信息分類管理數據庫所篩選的結果及上級局移交的線索開展現場和非現場核查工作。核查工作應按照有關程序進行。
第二十條外匯局對被查單位進行現場核查時,應提前5個工作日向被查單位發(fā)出《反洗錢現場核查通知書》(見附2),通知被查單位提供相關資料。如有特殊情況需突擊核查的,可不事先通知被查單位。
現場核查時,核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出示“國家外匯管理局檢查證”或單位介紹信。
第二十一條外匯局對被查單位進行非現場核查時,應向被查單位發(fā)出《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非現場核查通知書》(見附3)。
第二十二條對上級局提供線索要求核查的以及本局在核查工作中發(fā)現線索并查明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應于核查結束后15個工作日內將核查情況以書面形式報上級局。
第二十三條向其他外匯局移交核查線索時,應遞交《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協查函》(見附4)。協查局應于15個工作日內將協查結果反饋移交局。特殊情況無法按時完成核查工作的,應告知移交局。
第二十四條外匯局核查發(fā)現違反外匯管理規(guī)定行為的,應立即移交外匯檢查部門查處;發(fā)現涉嫌犯罪行為的,應按規(guī)定移交相關部門查處。同時,對反洗錢信息分類管理數據庫進行相應調整。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本規(guī)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實施。
附1:反洗錢信息分類管理審核單(略)
附2:反洗錢現場核查通知書(略)
附3:國家外匯管理局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非現場核查通知書(略)
附4:國家外匯管理局大額和可疑外匯資金交易協查函(略)